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良祥与被告宁昌柏、陆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祥,宁昌柏,陆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韦良祥委托代理人梁玉芳被告宁昌柏被告陆日峰原告韦良祥与被告宁昌柏、陆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玉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良祥及其委托代理��梁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昌柏、陆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良祥诉称,2013年3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桂FF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良辉沿东罗至客兰线由客兰水库方向往东罗街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行至1KM+800M处,由宁昌柏驾驶属于被告陆日峰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三个人与原告同向行驶强行超车过程中,撞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及原告搭载的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23080元、误工费(41天+7天)×52.41元/天=2515.68元、护理费41天×52.41元/天=21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238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陆日峰对被告宁昌柏驾驶其车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陆日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5664.5元,剩余的16720元,两被告按90%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5048元。被告宁昌柏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精神损害,因此,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此,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371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昌柏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经济损失32384.4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5664.5元,剩余的16720元,两被告按90%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5048元;2、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昌柏、陆日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陆日峰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宁昌柏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宁昌柏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依据;证据5、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6、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7、韦XX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韦XX的身份情况及其职业,并证明韦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宁昌柏、陆日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昌柏、陆日峰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宁昌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6,由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日峰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反映了该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自己作为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故该人员基本信息表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FF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XX沿东罗至客兰水库线由客兰水库方向往东罗街方向行驶;宁昌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陆XX等人沿同一路线与原告反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扶绥县东罗镇东罗至客兰水库线1KM+800M路段,宁昌柏在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良祥、宁昌柏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宁昌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良祥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即韦XX、陆XX等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天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及左侧颧弓颧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3年4月8日,原告在该院接受上颌骨、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韦XX到医院进行护理,韦XX的职业是农民。同年4月28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并建议其全休一周。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而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宁昌柏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陆日峰,陆日峰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和有过错的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宁昌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良祥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即韦良辉、陆日坚等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车主陆XX未依法为其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即将该车交由被告宁昌柏驾驶,宁昌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陆日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和侵权人宁昌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宁昌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08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并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韦XX均是农民,原告住院41天,全休7天,主张误工费48天×52.41元/天=2515.68元、护理费41天×52.41元/天=21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符合《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家住崇左市江州区,因伤在扶绥县住院治疗��由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崇左市和扶绥县之间,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确因本案事故受伤并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080元、误工费2515.68元、护理费21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784.49元。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15.68元、护理费2148.81元、交通费400元,共15064.49元。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7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716元,由被告宁昌柏赔偿70%即11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昌柏、陆日峰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韦良祥经济损失15064.49元;二、被告宁昌柏赔偿原告韦良祥经济损失11004元;三、驳回原告韦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收取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宁昌柏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宁昌柏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玉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