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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相祝与杨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祝,杨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相祝,男,1944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芝,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永,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相祝诉被告杨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祝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杨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祝诉称:2011年9月24日12时许,杨秀芝驾驶皖F220**号车沿师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居路交叉口时,与王相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王相祝受伤,车辆损坏。后王相祝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合计38天。2011年9月2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520121227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芝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相祝无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之日正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杨秀芝、保险公司赔偿王相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13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杨秀芝、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秀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但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该扣除20%的免赔额,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应承担。王相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王相祝的伤情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的维修费用。杨秀芝、保险公司对王相祝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3中的医疗费和病历无异议,对4有异议,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杨秀芝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垫付的医药费16226.04元。王相祝及保险公司对杨秀芝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王相祝、杨秀芝、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相祝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810号鉴定意见书。王相祝、杨秀芝、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12时许,杨秀芝驾驶皖F220**号车沿师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居路交叉口,该车车身左侧与王相祝驾驶的沿安居路由南往北的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王相祝受伤,车辆损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520121227123号事故认定书,杨秀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相祝本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相祝于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5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祝右肩关节损伤属伤残拾级。2、王相祝误工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陆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肆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6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相祝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祝右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皖F220**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计免赔的20万元的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杨秀芝在王相祝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6226.0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杨秀芝的行为使王相祝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对王相祝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F22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王相祝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报告为800元,4、护理费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3380元,5、伤残赔偿金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23126元,6、鉴定费按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300元,7、维修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900元,8、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件酌定为500元,10、该起事故的发生使王相祝的身体遭受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杨秀芝在本案中垫付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公司赔付王相祝各项损失人民币4963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公司返还杨秀芝医药费14495.43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38元,由杨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