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俊在本区江浦街道江浦客运站出口,因带客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梁俊用拳头击打赵某某的面部。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梁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赵某某、韩某、丁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梁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俊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