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新乾与沈阿琴、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乾,沈阿琴,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新乾。被告:沈阿琴。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吴伟。原告陈新乾与被告沈阿琴、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琴、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新乾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吴新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1日,吴新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3日,吴新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吴新根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没有归还。2013年2月7日,吴新根死亡。被告沈阿琴、吴伟系吴新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吴新根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在继承吴新根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在继承吴新根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陈新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吴新根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应赔偿30%的违约金等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身亡,户口已被注销等事实。证据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阿琴与吴新根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系二人婚生女等事实。被告沈阿琴、吴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新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沈阿琴、吴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1月3日,吴新根以做工程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并签订相应借款合同三份,双方还约定如吴新根逾期未还借款应赔偿原告30%的违约金。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身亡,原告遂向吴新根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沈阿琴、吴伟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阿琴与吴新根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系二人婚生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新乾与吴新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新乾已按约定向吴新根交付借款,吴新根也应依约向陈新乾归还借款。吴新根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吴新根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陈新乾要求被告沈阿琴、吴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阿琴、吴伟在被继承人吴新根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陈新乾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沈阿琴、吴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