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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土林与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土林,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吴土林,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孔家弄村詹家坞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7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袁文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土林为与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土林起诉称:原告是常山县东苑小区地块“丽景佳苑”1#、2#、4#、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浙江大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2009年,原告就工程款起诉浙江大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大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96713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和税金为378212元)。现浙江大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将上述工程款付清至被告处,被告依法应将工程款6218501元(工程款6596713元减去企业管理费和税金378212元)支付给原告,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67926.66元,尚欠工程款5057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0574.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3366元,合计5394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的税金及企业管理费的比例是工程总价款的6.5%。按照6.5%收取费用,被告应该收取的费用是428783元。2012年6月,被告已将扣除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后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状陈述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的数额及原告应得的费用有误,诉请无事实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土林���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为6596713元,同时企业管理费及税金经原、被告与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应由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总造价为6596713元无异议,但这总造价已经包含了税金和企业管理费,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企业管理费和税金。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总的工程款6596713元中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为3782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企���管理费和税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与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而做出的鉴定报告,其对企业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有错误,对企业管理费及税金为378212元有异议。四、2007年12月23日由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由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6.5%的企业管理费及税金,企业管理费及税金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企业管理费及税金已经包含在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总的工程款里。五、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必须先打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报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从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款项6596713元,扣除企业管理费及税金后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6167926.66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的工程款6167926.66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收到的工程款为将总工程款乘以93.5%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本院对原告吴土林提供以上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为659671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认为工程总造价6596713元已含企业管理费和税金362041元,该鉴定报告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上��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6596713元,被告在扣除6.5%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后已支付原告6167926.66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与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天,原、被告及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山县东苑小区地块“丽景佳苑”1号、2号、4号、6号楼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吴土林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由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扣除合理费用后余款支付给原告,其中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6.5%计取。2012年5月,浙江大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659671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了6.5%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6167926.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6.5%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尚欠工程款50574.34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以何依据计取所涉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及被告对原经鉴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能否在收到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取。对被告以何依据计取所涉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在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6.5%计取该费用,经鉴定工程造价已经确定,被告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符合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以《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因该费用与依双方约定比例计得的数额不符,应以双方约定的为准,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以鉴定结果计取企业管理费和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造价鉴定报告》显示工程造价6596713元中已含有362041元企业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不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又重新计算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其重复计取的费用23532.66元。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对原经鉴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能否在收到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也因工程款的纠纷与建设方成诉,在经鉴定后工程款有所增加,原告即应向建设方提出要求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因为被告未参与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不能决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且被告有理由在其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按比例直接计取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可在收到的工程款中直接计取管理费和税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土林工程款2353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吴土林负担374元,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