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蒋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蒋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男,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蒋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与王春平驾驶的鲁UXXX**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车损48030元、定损费1400元、施救费1870元、三者车损43420元、三者定损费1300元、三者施救费1870元,共计9789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独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同时根据法院证据规则,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我们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蒋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轿车承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2012年12月19日2时,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在胶州市兰州路与王春平驾驶的鲁UXXX**号车相撞,致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分别作出评估,鲁BXXX**号和鲁UXXX**号轿车的损失分别为48030元和43420元,该中心为此分别收取鉴定费1400元和1300元。原告在赔偿了王春平的损失后,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遭被告拒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单方所作的定损单,确认鲁BXXX**号和鲁UXXX**号轿车的损失分别为36365元和32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各支出施救费1870元,被告认为该支出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收费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第三者的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鉴定资质,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双方车辆的受损程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依据确认施救费支出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为187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蒋辉车辆损失4803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342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870元,共计9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