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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某。辩护人高荣鹏,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及辩护人高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塔某某从一名叫阿也扎西的男子处获得一支勃朗宁手枪,后藏匿于自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的赌博机场内,2012年4月,被告人塔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让汪某(另案处理)帮助维修该手枪。其后汪某将该手机质押于彭平安(另案处理)处。2012年7月14日,民警将该手枪查获。被告人塔某某于2013年4月7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勃朗宁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线索来源,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汪某、李某某、蒋某某、张某、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2013)锦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塔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