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干部。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任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育长女任某甲,现在南京中石化上班。2000年11月生育次女任某乙,现就读于宁县马坪小学。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孤僻,动辄恶语伤人,无事生非,常因家庭琐事打闹。2011年被告下岗后,生性更加多疑。2005年11月,因被告在原告的单位滋事打闹,原告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18日生育长女任某甲,现在南京某公司工作。2000年1月2日生育次女任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婚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离家居住单位不归。后原告于2005年、2006年、2009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次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原某罐头厂职工,于200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无固定职业。婚后被告因生育孩子曾做过四次剖腹手术。因视力低下被庆阳市残联认定为视力残疾人。夫妻共同财产有:某人民路某巷安置房一套(面积109㎡)、某某安置房住宅一套(面积5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纠纷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被告下岗无业,曾因生育多次手术,加之为视力残疾人,生活能力低下,离婚后势必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只要原、被告能够冷静思考、审慎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一定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王续成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