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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08号被告人黄元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俊,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黄元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元俊欲购买赃车使用,于是找到冯玉海(另案处理)帮忙,冯玉海带黄元俊认识了有赃车出售的绰号叫“山东”、“阿荣”的两人(后两人另案处理)。2013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元俊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武鸣县陆斡镇二塘街附近的公路边向绰号叫“山东”、“阿荣”的两人购买了一辆北京牌皮卡车。经证实,被告人黄元俊购买的该皮卡车,是被害人蒙某交于2013年5月9日在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城东市场543号门口被盗的车辆(车牌号为:桂AXN6**,发动机号为:C20306531A,车架号为:LHBM3HTF9CN408748)。经鉴定,蒙某交被盗的皮卡车价值为人民币448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元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元俊的供述;被害人蒙某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元俊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元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丹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