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党其。委托代理人周舟。委托代理人林宇。徐金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拆迁行政答复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徐金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徐金海房屋涉嫌存在违法建筑,2006年9月21日和2007年4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拆字(2006)第50000605号和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对有关违法建筑进行自行拆除,后上述房屋被拆除。2011年12月2日,徐金海向被告邮寄《申请查处函》,请求“查处强制拆除房屋之非法行为”。被告收到该申请查处函后,未予以相应处理回复。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2012年6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6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进行处理。2012年8月3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关于徐金海〈查处申请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邮寄给徐金海。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徐金海坐落于西湖区蒋村乡三深社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2006年9月27日,徐金海与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总面积674.88平方米,确权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因此,徐金海的房屋拆迁属于协议拆迁。2、关于徐金海户违法建筑拆除问题。因徐金海户存在违法建筑,2006年9月21日和2007年4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对徐金海作出了拆字(2006)第500006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徐金海对有关违法建筑自行拆除;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也在上述两个时间分别作出强制拆除的《公告》,告知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将予以强制拆除。之后,徐金海户的上述184平方米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综上,徐金海户房屋属于协议拆迁,其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因此不存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对徐金海户房屋非法强制拆除的事实。徐金海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15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回复》。徐金海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金海因认为其房屋系非法强制拆除而向被告西湖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被告西湖区政府经审查后做出《回复》,告知徐金海其房屋系协议拆迁,其违法建筑系经过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被强制拆除,因此不存在其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的事实。该《回复》系被告对经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描述,并不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原告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起诉。徐金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救济权。被上诉人的《回复》虽然没有为上诉人创设权利义务,但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未作正面回答,反而作出上诉人的房屋是协议拆迁、违章建筑拆迁的错误答复。即使是协议拆迁,也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无权强制上诉人履行拆迁协议义务,更无权摧毁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对该违法事实未予认定。即使是拆除违章建筑,也应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等法律程序,而不是径直拆除。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对上述程序违法行为未作认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拆迁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不正视上诉人反映的违法问题,是违法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舍弃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神圣职责,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西湖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回复》合法。答辩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徐金海《查处申请函》涉及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做出了《回复》,该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正当原则。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诉《回复》系答辩人对经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描述,并不为上诉人徐金海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湖区政府针对上诉人徐金海《查处申请函》作出的《回复》,对上诉人户房屋自列入拆迁范围至被强制拆除的事实经过进行了描述,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