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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军诉被告范其峰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杨守军,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军、黄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其峰,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季文贵,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明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守军诉上列被告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军及委托代理人黄烨、孙建军、被告范其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季文贵及委托代理人季明军、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军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每次范其峰在外面承包到装修工程以后就雇请原告为其安装,由范其峰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7月4日16点左右,被告范其峰承包了第二被告季文贵家的防盗窗安装工程,范雇请我过去安装,但不幸的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第二被告四楼的窗外防盗窗内的逃生窗口掉下摔到楼下致重伤,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被告范其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45238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其峰答辩称,1、原告诉称受雇于我,由我发工资不是事实,我只是制作防盗窗不安装,防盗窗焊接制作好后,就给在信阳市专门搞防盗窗安装的人联系来安装,每安装一套防盗窗是100元,我与原告就属于这种关系,我们之间的合作最少也有七八年之久,我和原告之间只是一种商业经济中的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我们之间就是一种承揽关系。答辩人就是定作人,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防盗窗的安装工作,由答辩人验收后按约定或市场价给付报酬。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2、被答辩人在承揽安装防盗窗工作中出现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答辩人自己马虎大意,不按要求安装防盗窗,造成自己从安全出口掉下摔伤,责任完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有3个,第一,原告不按规定要求安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原告安全意识差,工作马虎是出事故的原因之二;第三,原告急于到别的地方去揽活,想多挣钱,马虎安装,放松了安全。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平等的承揽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是原告个人造成,其责任完全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文贵辩称,我不是被告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安防盗窗是找被告范其峰加工安装,整个加工安装费用是14000元,范其峰找谁安装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原告,安装时我家里人都不在场,我是70元一个平方包给了范其峰,范其峰与原告是不是雇佣关系我不知道,但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我和范其峰口头约定安装防盗窗发生任何意外都有范承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文贵所有的楼房需安装防盗窗,联系到被告范其峰为其加工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70元,整幢楼的防盗窗加工安装费合计为14000元,被告范其峰加工好防盗窗后即联系原告杨守军负责安装,约定每安装一套给付劳动报酬为100元。2012年7月4日16时许,原告为被告季文贵家安装防盗窗接近完工时,原告在四楼安装未系安全带,只身站在安装好伸出墙外的防盗窗上加固螺丝,不慎从该窗下沿所设置的逃生窗口掉下摔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原告杨守军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下颌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③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④腰4横突骨折,骶骨骨折;⑤耻骨联合分离;⑥右股骨转子间骨折;⑦跟骨骨折;⑧左胫骨下端骨折,腓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牙齿损伤。2012年9月3日治疗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19692.05元,出院后支付检查、放射费312元,合计为120004.05元,被告范其峰为其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31日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范其峰对此鉴定提出异议,重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新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被告范其峰支付放射费6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3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六个月全休需一人护理,原告因多处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其峰为被告季文贵加工制作防盗窗,并雇请原告杨守军为被告季文贵安装防盗窗,并雇请原告杨守军为被告季文贵安装防盗窗,并约定每套安装费劳务报酬100元。原告在四楼安装时被告范其峰有义务提醒督促原告按高空作业规范安全施工,但被告只是口头提醒,未要求原告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对此被告范其峰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文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杨守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并规范施工,但其心存侥幸,忽视安全,在四楼房屋墙外作业未系安全带,疏忽大意,不慎从其安装的防盗窗所设置的逃生口掉下,造成自身摔伤致残,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依法合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其峰辩称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摔伤完全是个人忽视安全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没有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就本案而言,被告范其峰不是防盗网的定作人,原告亦不是制作防盗窗的承揽人,被告范其峰仅是指示安排原告将其制作加工好的防盗窗进行安装,由被告依原告安装好的防盗窗按套支付报酬,不属相互间的承揽关系,故被告范其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季文贵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辩解亦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守军摔伤住院治疗,其各项经济损失为2012年7月4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合计12000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天×45元=27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2天×64.8×2=8035.20元;出院6个月需一人护理,180×64.8=11664元;护理费合计1969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2天+180天)×5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552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50%=204426.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8371.45元;按原被告之间应承担责任划分赔偿额由被告范其峰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5941.44元;原告杨守军因伤残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范其峰赔偿原告,但被告范其峰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范其峰合计应赔偿原告250941.44元,被告季文贵承担5%的补偿责任即补偿原告18918.57元,原告杨守军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负担113511.44元。原告杨守军实际获得赔偿款2698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守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941.44元。二、被告季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8918.57元。三、驳回原告杨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86元,被告范其峰承担5660.2元,原告杨守军承担24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京安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