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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1年0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系神鹰护卫队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及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在神木镇农科路中段与高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