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顺妹与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妹,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陈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宋顺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鹏翔。被告谢作富。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祥迪,董事长。被告陈月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3299-X。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顺妹为与被告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陈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陈月春、人寿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富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妹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谢作富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霞林村驶往场桥浦桥村方向,13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场桥解放中路2号前地段时,与被告陈月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被告陈月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频发室性早博、左颧弓骨折。2012年7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作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月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汇丰公司系车主,被告人寿瑞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4616.8元(医疗费,49031.3元;误工费,109.83元/天×30天×9个月=29654.1元;护理费,109.83元/天×120天=13179.6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22%×20年=64028.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5年×22%÷3人=37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7天)×30元=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作富、汇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月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赔偿项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故不再详细答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以28434元/年的标准为宜,天数9个月没有意见;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为宜,天数120天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扶慰金,鉴于被告陈月春也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以5000元比较妥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扶养人的情况,故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以600元为宜;鉴定费,148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宋顺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月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作富《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登记》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原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情况;6、《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事故调解未成;7、《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3本,证明医嘱及门诊情况;8、《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费用支出;9、《门诊收费收据》25份,证明医疗费支出;10、《住院病历》2份、《手术记录单》3份、《检查报告单》1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治疗经过;11、《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治疗费用;1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剩余另一处内规定取出的手术费用;13、《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14、《证明》1份,证明家庭成员结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月春无异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单位应为当地的公安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仅凭一张证明是不足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月春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宋顺妹及被告陈月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庭后原告宋顺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询问笔录》1份、《工伤保险缴纳清单》1份,证明被告谢作富与被告汇丰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月春、谢作富、汇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庭后被告汇丰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谢作富为其公司前驾驶员,但出事故时是否为其送货不清楚。被告谢作富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谢作富为被告汇丰公司雇员,出事故时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谢作富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霞林村驶往场桥浦桥村方向,行经瑞安市场桥解放中路2号前地段时,与被告陈月春驾驶的电驱动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宋顺妹和被告陈月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等伤势。2012年7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作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月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顺妹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顺妹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肇事车辆为被告汇丰公司所有,被告谢作富与被告汇丰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作富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此次事故另一伤者被告陈月春同意由原告宋顺妹优先在交强险内得到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支持48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45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13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270日,支持20444.55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20日,支持13179.29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64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陈月春和被告谢作富的责任比例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48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6839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作富受雇于被告汇丰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被告汇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顺妹118152.64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108152.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0241.8元,因被告汇丰公司未投保商业险,故应与被告陈月春依据7:3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汇丰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50241.8元×70%=35169.26元,被告陈月春应赔付原告损失50241.8元×30%=1507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宋顺妹118152.64元;二、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顺妹35169.26元;三、被告陈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顺妹15072.54元;四、驳回原告宋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宋顺妹负担175元,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陈月春负担1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