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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828号原告刘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注册号:110000000534363。法定代表人晏明,董事长。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注册号:110105000917547。负责人王广厚,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跃,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保卫部部长。原告刘鹏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恕与被告北京公交公司、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凡、邹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2年9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口,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所属某路公交车司机王某与我及他人等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弹簧刀具将我扎成重伤。王某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人身及精神损害,除医疗费用王某在刑事诉讼中已支付外,其余我的伤残费3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误工费、营养费、合同违约金等共计513000元未得到赔偿。我认为,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行为与我发生行车纠纷后,使用法律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将我造成重伤造成我人身及精神严重损害,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因此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北京公交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费3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同违约金损失3.5万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公交公司、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刘鹏的诉讼请求是因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我们不应为王某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刘鹏自身亦有过错,王某与刘鹏等人互殴的地点是在公交车以外,王某打架行为是其个人行��并不是执行我们公司工作的行为,事发是因刘鹏等人酒后寻衅滋事进而与王某发生互殴,王某已为其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向刘鹏支付了8万元经济赔偿金并获得了刘鹏的谅解。刘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损失并不是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无充分证据,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系北京公交公司分公司,有其营业执照。王某系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公司所属的某路公交车司机。2012年9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口,因行车问题,王某与糜某、刘鹏、杨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下车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动手,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持刀将糜某、刘鹏、杨某某扎伤,致糜某腹壁贯通伤、大网膜破裂等损伤,致刘鹏胸腹部刀刺伤、肝破���IV级、胆囊破裂、膈肌破裂等损伤,致杨某某右胸部锐器伤、右肺挫伤等损伤。经鉴定,糜某、刘鹏的身体损伤为重伤,杨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后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予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案件审理中,刘鹏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旅游合同、退团协议书、婚礼订单等证据,予以主张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合同违约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要求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北京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旅游合同、退团协议书、婚礼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行车问题,王某与刘鹏等人发生纠纷,双方下车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动手,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鹏等人扎伤,后王某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王某之行为系下车之后发生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亦为其个人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鹏主张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北京公交公司在对王某的管理中存有不当之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现在刘鹏主张北京公交公司第七分公司、北京公交公司赔偿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合同违约金损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刘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