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子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卫兵敲诈勒索、抢劫,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兵,男,生于1991年10月22日,汉族。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汉族。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9日,汉族。2013年3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于西安车站派出所,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兵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兵、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号与被害人张某丙聊天后,让其妻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丙视频聊天。张某丙与高某某多次视频通话后约定到子长县见高某某。张某某与高某某商量好敲诈张某丙。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弟被告人张卫兵、张某乙约到家中吃饭商量敲诈事项,四被告人约定,若张某丙来子长县和高某某开房,就让高某某将宾馆房号发短信告诉张某某,然后张卫兵、张某乙假装教训张某丙,张某某假装阻挡从而敲诈要钱。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来到子长县联系高某某并在子长县凯源宾馆登记506房间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宾馆地址发短信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张卫兵、张某乙来到该宾馆506房间,高某某躲进卫生间,张卫兵、张某乙假装殴打张某丙,张某某假装阻拦,张某丙无法说清和高某某的关系,便提出给钱处理,张某某向张某丙索要50000元,双方最后商量成2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联系家人将20000元汇入张卫兵的邮政储蓄卡,张卫兵将20000元取出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向张某丙索要4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给张某乙、张卫兵各1000元并将二人之前的几百元欠账勾销,剩余赃款与高某某挥霍。二、抢劫罪2012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兵与闫某某、杨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在逃)、马某某在子长县一招待所喝完啤酒后,因几人都说没喝好,被告人张卫兵便提议到他家去喝酒。几人到开元广场后,张卫兵和杨某某商量弄点钱花(抢劫、盗窃)。几人乘坐被害人张某丁的出租车至曹家坪村时,被告人张卫兵假装毒瘾发作,杨某某向张某丁索要钱供张卫兵吸食毒品,董某某示意闫某某若张某丁不给钱就用啤酒瓶对其进行殴打,闫某某因害怕未动后,董某某用碎啤酒瓶指着张某丁要钱,张某丁给了杨某某300元后将四人拉至洗煤厂接走马某某,后几人用抢来的钱喝酒后各自离开。三、盗窃罪2012年2、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卫兵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戊(在逃)在子长县三秦大酒店门前盗窃一辆三洋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苗某某,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86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卫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卫兵辩称他并未和杨某某商量实施抢劫,也并不知道敲诈过400元。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号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丙后,让其妻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丙视频聊天。高某某与张某丙多次视频通话后约定在子长县见面。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高某某处知道张某丙要到子长县后,便将其弟被告人张卫兵、张某乙约到家中商量敲诈张某丙的事情。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来到子长县,高某某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在子长县凯源宾馆登记506房间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卫生间将宾馆地址发短信告诉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张卫兵、张某乙来到该房间,张卫兵、张某乙假装殴打张某丙被张某某阻拦,张某某向张某丙提出50000元处理此事,双方最终协商为2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联系家人将20000元汇入张卫兵的邮政储蓄卡,因账户余额需有100元,张卫兵取出19900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走时又向张某丙索要4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乙、张卫兵各1000元并将二人之前的欠账勾销,剩余赃款与高某某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张某丙报案称在子长县凯源商务宾馆506室被人敲诈勒索20000元,该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卫兵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哥张某某让他和张某乙去吃饭时张某某说高某某今天去见网友,如果那个男子跟高某某开房就给他打电话。中午一点多,高某某给张某某发来短信,他就和张某某、张某乙来到凯源宾馆506房间,进入房间,他在那个男子的肩膀上打了两拳后被张某某拦住,张某某问那个男子和高某某认识多久了,并要求解决此事。那个男子提出5000元,张某某不同意,双方最后商量好20000元处理事情。那个男子打电话联系人将20000元汇入他的邮政储蓄卡,他取回19900元给了张某某,临走时那个男子又从身上拿出几百元给了张某某,回家后,张某某将以前他欠的480元勾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和妻子高某某通过QQ号与张某丙聊天后,他让妻子高某某与张某丙视频聊天。张某丙与高某某多次视频和通话后准备来子长县与高某某见面,他和高某某商量敲诈张某丙。2012年10月21日上午,他将弟弟张某乙和张卫兵叫到家中吃饭时商量敲诈的事项,他们商量好张某丙来后如果和高某某开房,就由高某某将地址和房号发短信告诉他,然后张某乙和张卫兵假装教训张某丙,自己假装阻挡从而敲诈要钱。中午12点多,高某某和张某丙出去后将她和张某丙住在凯源宾馆506房间用短信告诉他,随后他、张某乙、张卫兵来到该宾馆房间,高某某躲进卫生间,张某乙、张卫兵假装打张某丙,他假装阻拦并问张某丙和高某某的关系,张某丙无法说清,他就提出和张某丙要五万元了事,最后他们俩商量以两万元了结此事。张某丙电话联系家人将20000元打入张卫兵的邮政储蓄卡,张卫兵取出19900元给了他,准备走时张某乙、张卫兵说事情处理了他们俩怎么办?张某丙就就掏出400元,他给了张某乙、张卫兵各200元。回到家后,他给了张某乙、张卫兵各1000元,并将二人欠他的几百元勾销,剩余的钱他和高某某挥霍。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她老公张某某通过QQ与张某丙聊天,并让她与张某丙视频聊天。2012年10月21日,张某丙准备来子长县与她见面,张某某让她将张某丙带到宾馆后给他发短信,并把张卫兵和张某乙叫到她家让一起去。她和张某丙见面后,因没地方聊天,张某丙提出登记一间房子,她让张卫兵送来一个身份证,就去了凯源商务宾馆。她在卫生间将宾馆地址和房号发短信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张卫兵、张某乙到宾馆房间后,张某乙、张卫兵假装教训张某丙,张某某假装阻挡并向张某丙要50000元处理此事,张某丙没钱最后商量以20000元了事。张某丙联系家人给张卫兵的邮政储蓄卡打了20000元,张卫兵将20000元取出给了张某某。回家后张某某给了张某乙几百块钱,剩余的钱她与张某某在西安花了10000多元,她去上海拿了3000元,剩余的钱给了张某某。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他哥张某某叫他和张卫兵去吃饭时说他嫂子高某某认识的网友今天来子长县,如果那个男子和高某某开房,就让他和张卫兵打那个男子,吓唬的要点钱。后来他、张卫兵跟张某某来到凯源宾馆将一间房门敲开,张某某问那个男子是否和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说这事情怎么处理,那个男子给5000元张某某不同意,最后商量好20000元处理此事。张某某给了他和张卫兵各1000元,并将他以前欠的钱也购销了。期间,张某某打了那个男子两巴掌,张卫兵在男子肩膀上打了两拳。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他来到子长县与在网上认识的高某某见面,到子长县后,高某某说茶楼人太多,就借了一张身份证在凯源宾馆登记了一间房间,进入房间后,高某某去了卫生间,他透过玻璃看见高某某用手机不知在干什么,过了几分钟,就有人来敲门,他打开门后进来三个男子,进门就打他,其中一个问他为什么和高某某开房,并说这事怎么处理?最后商量好20000元了事。他联系家人将20000元汇入来的其中一个男子的邮政储蓄卡上,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让他打一张条子说20000元是他还的,临走时还拿走了他的600元。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他的身份证被张卫兵借走至今未还。8、张卫兵中国邮政储蓄卡收支单证实,2012年10月21日,张卫兵的邮政储蓄卡有过20000元的支付信息。9、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1日,张某丙与高某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0、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某某等实施敲诈勒索的现场位于子长县安定东路凯源商务宾馆。(二)抢劫罪2012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兵和杨某某、闫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在逃)、马某某喝完酒后,携带剩余的啤酒来到开元广场。张卫兵与杨某某商量好弄点钱后,几人乘坐被害人张某丁的出租车至曹家坪村时,张卫兵假装毒瘾发作,杨某某便和张某丁索要钱让其吸食毒品,董某某示意闫某某若索要钱未果便殴打张某丁,闫某某因害怕未动后,董某某用碎啤酒瓶威胁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丁给了杨某某300元后将四人拉至洗煤厂接走马某某,后几人用抢来的钱喝酒后各自离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卫兵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某、闫某某、董某某喝完酒后,他和杨某某商量去抢劫弄点钱花,他们俩同意后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到马家坪时让魏某某把马某某接走。他们坐车走到芦家河时,杨某某让出租车停车,司机要车费时,坐在后座的董某某抓住司机的头发让司机把钱掏出来,司机掏出100元给了杨某某,董某某又在司机的上衣口袋里掏出300多元,当时他喝醉了,记不清是否假装犯毒瘾,他们在湫峪沟下车后接上马某某到了子长县城。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4日,他和张卫兵、闫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喝酒后到了开元广场,张卫兵给他说弄点钱花,他同意后挡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曹家坪时,张卫兵说自己毒瘾犯了,他便和出租车司机要钱,董某某也吓唬着要钱,司机给了100元后,董某某下车将啤酒瓶砸碎,用破啤酒瓶指着司机又要钱,司机又给了200元,他和张卫兵商量弄钱的事并没有给闫某某说过。3、同案犯闫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卫兵、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喝完酒后,拿着剩余的啤酒到开元广场喝酒后准备到张卫兵家去再喝酒,张卫兵挡了一辆出租车走到马家坪洗煤厂,马某某下了车。他们走到曹家坪时,张卫兵假装犯了毒瘾,杨某某便和司机要钱,董某某给他说如果司机不给钱让他用啤酒瓶砸司机的头,他害怕未动,杨某某用碎酒瓶指着让司机掏钱,司机将钱给杨某某后,他们就回到县城。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4月14日晚9点多,他在四路口拉了四男一女乘客去湫峪沟,到湫峪沟洗煤厂时那名女子被人接走。到湫峪沟约2公里时,副驾驶座的男子抓住他的胳膊,说他兄弟毒瘾发作需要钱,他掏出100元给了那个男子,后面坐的一个男子下车把啤酒瓶砸碎指着他又要钱,并在他的口袋里拿了一些零钱,他又给了200元。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一天晚上,她和张卫兵在老树咖啡巷内见到杨某某、闫某某、董某某,后来他们挡了一辆出租车来到马家坪洗煤厂,张卫兵给他朋友打电话把她接走了。半个小时后,张卫兵来到洗煤厂,听他们说要分几百元,最后没分说一块花。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几天前晚上9时,张卫兵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马家坪洗煤厂让其对象马某某在他那里呆一会,他们坐着出租车朝马家砭方向走去。7、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卫兵实施抢劫的现场位于子长县史家畔乡曹家坪村至湫峪沟公路上。综合证据:1、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07)靖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3、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实,张某某生于1983年9月22日;高某某生于1981年7月19日;张卫兵生于1991年10月22日;张某乙生于1987年6月20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兵、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卫兵对抢劫罪的辩解有其在卷供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一人供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卫兵盗窃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张卫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其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兵、高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伟代理审判员  郭小琳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