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隐瞒其曾经结过婚有一女孩的事实,欺骗了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乱搞男女关系。2004年5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骑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受伤,我在被告身上发现一封写给和他同时打工的河南籍女孩的情书,商量准备将其户籍迁往河南与该女孩结婚,为此被告与我争吵,并且殴打我。此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自从被告出走后,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女儿出生6个月就再没见过父亲的面,被告不管我们母女生活。2012年,我回家找被告家人,被告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改嫁外地,无法联系,原来住的是窑洞,现在已毁掉,我无处安身。2012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没有下落,法庭劝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音讯,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李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2月2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李某自2004年5月离开住所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女孩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李某没有下落,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被告李某父亲已去世,母亲改嫁外地,原来住的窑洞,村委会在整修土地时已毁掉,原告无处居住,女孩李某甲在当地上学问题无法解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不和,李某于2004年5月离开住所出走,没有音讯,至今已达八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应当认定刘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应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可待李某有下落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甲由刘某抚养;李某对李某甲有探望权,探望时刘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立元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