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与许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许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永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陈成(曾用名许晨),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丽华、罗光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陈成到原告处购买一台72552L1**-N1王者风尚红空调,价格为7500元,原告根据被告许陈成的要求,将该空调安装在郭海平名下的房屋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5500元及安装费660元,至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安装费6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陈成到原告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购买型号72552L1A1-N1王者风尚红空调一台,价格为7500元。后原告将该空调运至销售单上被告填写的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被告对原告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欠货款5500元及安装费660元。另查明,被告许陈成曾用名许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安装确认凭证、照片、(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词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陈成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方订货单上进行登记,并就所需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安装地点等信息进行载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被告对收货及安装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陈成欠原告芜湖市忠瑞家电有限公司货款5500元、安装费660元,合计人民币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陈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丽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