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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夏某,城镇居民。被告:孔某甲。原告夏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孔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子女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我400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孔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鲁F×××××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价70000元、冰箱一台现价约100元、29寸彩电一台现价约100元、洗衣机一台现价约100元。双方认可买车时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以存单质押方式在银行贷款70000元,后以存单偿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从小到大一直随其生活,被告每天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其做小买卖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左右,有抚养能力,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则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住所,每月收入大约是1700元,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且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教育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以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亦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孔某乙随原告夏某生活。被告孔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代轿车一辆(鲁F×××××)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夏某、被告孔某甲各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积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