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洪芝,丁书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重字第1号原告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饮马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PeterGreith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治,该公司职工。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寇玉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寇玉德,该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丁书信,潍坊市寒亭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洪芝。第三人孙洪芝,潍坊市寒亭区人。原告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丁书信和孙洪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王邦治,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寇玉德,第三人丁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芝,第三人孙洪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车间工程。2010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超支工程款59804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59804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工程总造价在400万元左右,原告已付款1398180元,工程量减少了一个墙,大约20万左右,再减去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大约37万左右,原告尚欠我们工程款120万左右。由于原告计算方法错误,致使本案欠款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们将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反诉。两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原告的,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部分承包项目(如外墙贴瓷砖、预制地面、内墙刮瓷)系原告另行发包,做了减项处理,但减项价格偏高,是不合理的。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方由寇玉德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各一份;又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方由第三人丁书信和寇玉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承建原告4#(后变更为3#)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4565.0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每平方米造价550元,总造价为2510766.5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责任、工程验收及质量评定、工期顺延条件、质保范围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补充合同对施工进度、材料质量等进一步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变更部分所增减项目必须双方签字方为有效。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方由第三人丁书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了字)。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3#车间二期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铝合金窗,建筑面积5343.5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铝合金窗,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每平方米造价270元,总造价1442766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责任、工程验收及质量评定、工期顺延条件、质保范围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补充合同对施工进度、材料质量等事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变更部分所增减项目必须双方签字方为有效。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丁书信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三人丁书信承包建设原告3#车间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建筑面积为4565.03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开工,2010年4月30完工。付款方式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合同规定的工程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被告按工程总值的10%收取管理费(包括税金),在拨款的同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按工程总款的5%收取保修金,保修期满,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一次结清;向原告催要工程款,以丁书信为主,由被告协助。同时规定,安全责任由第三人丁书信承担,第三人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否则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相关费用;如工程量发生变更,根据变更内容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或签证,按实结算并按实提取管理费及税金,等等。第三人丁书信和孙洪芝是合伙关系,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由该两人具体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在2010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了建设的车间。现双方同意保修金数额按160233元计算,原告亦同意付给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数额和原告已付款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10月3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邦治和第三人丁书信分别代表原、被告对3#车间工程增加工程量和减项工程量分别制作了造价明细表,并对3#车间工程其他事项列明了明细,双方在明细表上签了字。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598042.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31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字的3#车间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合同造价为3953532.5元,已付款3708856元,余额244676.5元;增加项目262604元,减少项目945090元,留保修金160233元,被告欠原告598042.5元。2、2010年10月31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字的3#车间增加工程量造价明细表一份。载明,增加工程项目十二项,工程价款为262604元。3、2010年10月31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字的3#车间减少工程量造价明细表一份。载明,减少工程项五项,计款26944元。4、2010年7月23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订的3#车间减少工程项核算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核算确认,涉案工程中被告减少施工工程项七项,合计造价644886元。约定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款项。5、2010年7月23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字3#车间工程量(减项)造价明细表一份,载明,减项工程为七项,工程款共计644886元。6、2010年10月31日王邦治与丁书信签字的3#车间工程其他事项明细表一份。载明,一、未完成项目内墙刮瓷计款68029元;二、完成项目未付款为14项,计款205231元。一、二项合计273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3708856元工程款,应付保修金数额也不对;(2)增加的工程量项目价款不对,丁书信是施工员,不是预算员,虽然签了字,但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数额要比双方确认的要大,我方不认可。(3)第3份证据列明的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4)减项明细表中列明的七项都不对,减不了那么多款,我方认为只有40万左右。(5)关于工程其他事项明细表中第一项未完成项目内墙刮瓷,减少款数应该还少,应该是32723.94元;第二项完成但未付款项目是被告施工的,原告作减项处理是错误的。第三人丁书信认为,六份证据上的“丁书信”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收款数额不属实,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第一份证据中的保修金现在不能扣除了,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孙洪芝的质证意见,同丁书信。7、2010年5月15日盖有被告寇玉德项目部的公章并由丁书信签字的3#车间进度计划一份;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3#车间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比承包合同日期每拖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总造价的1%。协议由原告代表王邦治与被告代表丁书信签字。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丁书信能够代表被告。丁书信质证,是我本人签字。孙洪芝质证,我不知道协议是否由丁书信签字。8、2010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寇玉德项目部”公章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丁书信施工的山东瑞其能3#车间工程,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事宜,全权委托丁书信办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证据,被告质证,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只是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委托书排除了丁书信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委托不成立。丁书信质证,对委托书真实性不清楚。孙洪芝质证,对委托书真实性不清楚,但签订合同时说过,寇经理不在工地时,委托丁书信办理工地事宜。(二)关于原告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已付给被告工程款3708856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付款发票17份,其中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5份,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3708856元。被告认可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四份发票载明的付款:2009年12月9日金额376600元;2010年1月11日金额150000元;2010年3月4日金额210000元;2010年4月15日金额216400元。被告认可2份普通发票载明的付款:2010年4月23日188300元;2010年7月20日200000元。被告不认可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的其余11付款发票载明的付款:2010年5月18日金额216400元;2010年6月3日金额200000元;2010年6月7日金额190000元;2010年6月21日金额203784元;2010年6月21日金额200000元;2010年6月21日金额200000元;2010年6月21日金额55480元;2010年7月5日金额600000元;2010年7月12日金额300000元;2010年8月20日金额101892元;2010年8月20日金额100000元。被告质证,我方认可上述六份发票载明的原告付款计1341300元,原告还有一笔付款是50000多元,原告共付款1398180元,其他收款,不是我公司收款。第三人丁书信质证,除以上原告认可的发票外,其他11份票是以我的名义开的发票,但是我没有见到钱,这11份发票是我拿着身份证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税务局开的,税款都是原告交的。第三人孙洪芝质证,丁书信开发票后,把发票给了王邦治,但是我们没有见到钱。2、提交“普通发票”1张,2011年1月30日金额56880元,原告主张,应给初伟柱外墙贴瓷砖工程款56880元,由于被告组织人上访原因给了被告。外墙贴瓷砖为减项工程,因此原告没有主张该款为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质证,对发票无异议,工程项目是丁书信组织人员施工,我方已将该款付给施工方了。丁书信质证,对发票无异议。孙洪芝质证,对发票无异议。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争议工程款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11份发票载明的付款,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人丁书信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丁书信始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也始终认为是由被告承建工程,因此,不管丁书信是否有权与原告核算工程价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丁书信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书信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一)关于原告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53532.5元(=2510766.50元+1442766元)。(1)关于增加项目工程价款,原告方工作人员与丁书信已签字确认为262604元,虽然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数额偏低,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2)关于减少项目工程价款,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七项减项工程价款为644886元;对2010年10月3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3#车间工程其他事项明细表中第一项未完成项目内墙刮瓷计款68029元可作减项处理,对于第二项完成项目未付款的14项,虽然双方当时未明确该部分作减项处理,但第三人承认其中的外墙贴瓷砖是原告另行对外发包,仅对工程款多少提出异议,且双方在结算时对该14项做了减项处理,故该部分也应作减项工程,工程款为205231元,该明细表中的两项减项工程款共计273260元。故本案减项工程价款总额为945090元(=644886元+273260元+26944元)。因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3271046.5元(=3953532.5元+262604元-945090元)。(3)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31日将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达2年有余,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原告亦应将保修金支付给被告。(二)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08856元,并提供了17份付款发票,被告认可了其中的6份发票计1341300元,而对于不认可的其余11份付款发票,第三人丁书信承认是其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并提交给原告的,虽然其否认实际收款,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能够认定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708856元。综上,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为437809.5元(=3708856元-3271046.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具体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37809.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承担1913元,被告承担7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