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福星与王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星,王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福星,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江,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张福星与被告王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星委托代理人林玲与被告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星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5分许,被告王文江驾驶摩托车在荣成市成山大西路港西镇旭口村路口处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头部严重受伤,我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救治,现已支付医疗费63057.15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与王文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530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37008.575元。被告王文江辩称,原告超速、无证、未按行驶路线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不服。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5分,张福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鲁KN04**号二轮摩托车沿成大西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港西镇旭口村路口处,与王文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由北向西右转弯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KQ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福星与王文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福星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2667.65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福星与被告王文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文江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江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张福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文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王文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文江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伤并未治愈,故对其今后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被告王文江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且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文江赔偿原告张福星医疗费530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54017.15元的50%,计款27008.57元。上述两项共计37008.57元,被告王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福星负担724元,被告王文江负担42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福星、被告王文江各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