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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文权,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3年农历十月初五生男孩王某甲,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借��利贷做生意欠别人很多债务。2000年,被告在东北搞传销,骗取亲戚朋友的钱后一直示回家。2007年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才回家处理丧事。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3年农历十月初五生男孩王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