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刘桂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桂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89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曲波、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信,委托代理人张涛,女,1985年11月21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原告王飞与被告刘桂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刘桂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3月31日7时20分许,王飞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刘桂信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飞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桂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误工费无证据不承担。交通费不承担。车损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7时20分许,王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刘桂信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飞、刘桂信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飞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10元。王飞在治疗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清障作业等费用313.6元。另查明,刘桂信所驾鲁B×××××号轿车为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清障作业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桂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刘桂信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飞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将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予以判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二项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0元、车损费20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13.6元,共计2723.6元。其中医疗费41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车损费20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13.6元,共计2313.6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313.6元,应当由被告刘桂信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94.08元(313.6元X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经济损失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桂信赔偿原告王飞经济损失共计9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