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人道与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人道,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赵人道,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人道诉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人道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人道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铜仙公司下属企业铜仙选矿厂运输水泥、孔砖、土方等材料。2012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铜仙选矿厂欠原告运输费总计28988元,由铜仙选矿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输费28988元。被告铜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铜仙选矿厂系被告铜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非法人企业,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赵人道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铜仙选矿厂系被告铜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铜仙选矿厂对外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铜仙公司继受,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铜仙公司支付运输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铜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人道支付运输费28988元。本案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1.50元,由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