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刘晶晶,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系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负责人。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玮。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盼,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晶晶诉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晶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要求原告帮其加工一批2号双层红黑格子布松针,总数量为16000个,单价每个1.5元,共计24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送货,被告告知原告90天收款,但当原告去收款时,被告老板陈宗玮失踪了,原告的货款24000元没能收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月结单。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交易的单位为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该厂的交易已经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5号案件中审理过,本案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75号案件中陈述过被告欠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的货款仅有28456元。2075号案件判决被告向刘桃秀支付七万多元,包括了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晶晶。原告经营的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20日,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向被告提供了加工的16000个2号双层红黑格子布松针蝴蝶结,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的员工周文芳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上注明了总数量为16000个,单价为1.5元,总金额为24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时被告陈述,被告与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的交易已经在本院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案涉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被告确有一个叫周文芳的采购员,但对送货单上周文芳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送货单上周文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晶晶,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刘晶晶享有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加工款24000元,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核实,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且收货单位处有周文芳的签名。被告确认其公司有一名叫周文芳的采购员,不确认送货单上周文芳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送货单上周文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案涉交易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告与东莞市黄江竞成工艺品厂的交易已经在本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5号案件处理完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刘晶晶支付加工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