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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甲。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在杭州市××××室陈某某等人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一小瓶(重约0.5克)。2、2013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向甲在杭州市××东湖街道红丰村四川排挡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0.56克。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0.56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向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向甲仅是应吸毒人员的要求出售少量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犯罪情节一般,其中第一次贩卖的毒品已灭失,毒品数量仅是估计的,第二次交易后即被当场抓获,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也未被吸毒人员吸食;2)被告人向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家庭支柱。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向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在杭州市××××室陈某某等人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若干。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其到陈某某、刘某的租房玩时欲吸食毒品,陈某某称被告人向甲能弄到毒品,其遂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向甲购买了0.5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2、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陈某在陈夏清等人××室的租房提出欲购买冰毒,后从在场的被告人向甲处购买了300元冰毒的事实;3、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陈某某等人租用其位于余杭区××××号202房间的事实;4、被告人向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其到红丰村××号一租房送餐时有人提出要购买冰毒,其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瓶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12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向甲在杭州市××东湖街道红丰村四川排挡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0.56克。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0.56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向甲处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现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经电话联系(对方电话号码为150××××2111)后到红丰村四川排挡向开饭店的四川人购买了300元毒品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中午,民警在四川排挡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向甲的经过;3、证人向乙、向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13时许,民警在红丰村四川排挡将被告人向甲抓获,其中向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向甲平时是吸毒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向甲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300元、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后将上述物品及用餐巾纸包裹的疑似毒品1份予以扣押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浙江省公安某某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0.56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向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向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甲的身份情况以及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向甲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0、被告人向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向甲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