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明。被告陈某,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199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次年10月27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被告出车祸后,原告尽心尽力地照顾直到被告完全康复。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丝毫没有改变,仍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还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自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开始不喝酒,并作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10月27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酗酒等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的过错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彼此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所诉称理由与第一次离婚诉讼相同,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间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李玉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鸿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