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苑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刘××、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23日上午,赵某(已判刑)在本市××碶街道天目山路“林某寄售商行”与该店老板娘巫某甲因典当轿车一事发生口角,赵某典当未成辱骂后离开。巫甲为此打电话告知其丈���被告人苑某,苑某遂打电话质问赵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随后,苑某叫上陆某、阚某等人在“林某寄售商行”等候,赵某与“翁某三”、“小辉”、“中秋”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赶至“林某寄售商行”门口。双方见面后,巫某甲打了赵某一记耳光,苑某将一杯热水泼向赵某,赵某等人随即从车内拿出砍刀与被告人苑某一方甲打斗。期间,陆某面部、右上臂及右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赵某左拇指、左小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苑某辩解称:其当时以为如打架应该通知合作伙伴陆某过来,巫某乙接到其电话后说在宁波没有赶过来;其没看到他们这边的人拿刀,赵某拿刀出来后其说的是“给我挡一下”不是“给我打”。被告人苑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起因是赵某典当不成后当街辱骂、扬言砸店在先,纠集同伙持刀上门寻衅在后,故赵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据此可对苑某从轻处罚;2.苑某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不明显,所邀约的三人都是合伙开店的股东,约定的地点是自己的店门口,且没有准备斗殴的工具,后来实际实施的斗殴行为也属轻微;3.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峰纠集过三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有人持“关某刀”与赵某对打,苑某均不应承担责任;4.苑某在案发当天即主动到���某某关说明情况,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苑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上午,赵某(已判刑)在宁波市××碶街道天目山路的“林某寄售商行”与该店老板娘巫某甲因典当轿车一事发生口角,赵某典当未成辱骂后离开。巫某甲为此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苑某,苑某遂打电话质问赵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相约打架斗殴。随后,被告人苑某叫上陆某某、阚某等人在“林某寄售商行”等候,还打电话给巫某乙,巫某乙因在宁波没有及时赶至。当天中午,赵某与“翁某三”、“小辉”、“中秋”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赶至“林某寄售商行”门口。双方见面后,巫某甲打了赵某一耳光,被告人苑某将一��热水泼向赵某,赵某等人随即从车上拿出砍刀与苑某一方乙打斗。被告人苑某见状就喝令“给我打”并跑进店内,陆某随手拿了一把铁锹参与打斗,阚某看见对方拿刀则马上跑开。打斗中,陆某面部、右前臂、右手等多处被砍伤,后经鉴定其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赵某左手拇指、左小腿等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尚未构成轻伤。赵某逃离现场后,跑进了附近的警务室,后被民警传唤到案。2012年7月19日早晨,被告人苑某在“林某寄售商行”内被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林某寄售商行”员工)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11时许,苑某打电话说巫某甲不让人当车对方就骂人,一会有人要到店里打架,叫其马上回店里。其赶到店里对方已离开,巫某甲、苑某、阚某等人在店里。过了20分钟左右,对方来了五个男的,带头的矮胖男子(赵某)进店后和苑××吵了几句,巫某甲就动手打了他一耳光,苑某把手中杯子里的水倒在他脸上,那人从外面汽车里拿出砍刀要砍苑某,苑某喊了句“给我打”。其迎上去后,另外四个男子就来砍其,其随手拿了把铁锹挡对方的刀。铁锹被砍断后,其就拿着断了的铁锹继续和他们打,其左脸、右手、右手臂、右腿等部位都被砍伤了,后来对方的人都跑了。当时站在寄售商行门口的还有20多个男子,其不知道是谁叫来的。2.证人阚某的证言:其是苑某的司机。2012年5月23日10时许,苑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叫其马上跟他回店里,说有人骂他老婆还要和他到店里打。苑某���时很生气,一定要对方赔礼道歉,否则就要教训对方,还叫巫某乙、陆某一起回店里汇合。他们到店里后,不一会陆某就到了。对方到了后,苑某没说几句就将茶水浇到对方一个胖的人脸上。那人就拉车门拿出“关某刀”,其他一起的几个人也拿出刀,苑某好像对陆某喊了句什么,陆某就拿铁锹过来和对方打起来了。其原以为苑某叫其帮忙是普通的打架,一看对方拿刀就吓跑了。3.证人巫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上午,赵某开着一辆比亚迪轿车到“林某寄售商行”当车,其不懂业务就叫他到其他地方去当,赵某当时骂了其一句,其就给丈夫苑某打电话讲了此事。中午,苑某、陆某、“小阚”等人到典当行后,赵某带了四五个男子过来,其��店门口打了赵某一耳光,赵某被打后就从轿车上拿出一把刀,其一看他拿刀朝其撵过来,就拽着苑某往店里跑,后一直呆在店里没出去。4.证人巫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中午其在宁波时,苑××打电话说巫某甲被人骂了,对方还扬言要来砸店,叫其过去看一下,当天下午其到苑某店门口时看见有很多血,其没有叫人到寄售商行去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5月23日中午,其路过天目山路时看见一家当铺门口围了很多人,赵某和店铺老板苑某在吵架。吵了一会儿,苑某把茶杯里的水泼在赵某身上,赵某跑到边上一辆轿车里拿了一把砍刀,和他一起的几个男子也去车里拿了砍刀,苑某喊了一句“给我打”,边上二三十个人从当铺旁一家修理���门口的墙角里拿了“关某刀”等工具,双方就相互砍了起来。后赵某这边打不过就跑了,在“金色时代”门口赵某被人追上砍了一刀。当时赵某这边有“中秋”、“大贵”、“雪峰”等约七八个人,当铺那边叫的人有“小沛”、“郭某”、“阿某”等约二三十个小伙子。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5月23日中午,其经过天目山路一家典当行时看到很多人,有30多个人都戴着白色手套,苑某与赵某在吵。在被一个妇女打了耳光后,赵某和二三个男子就从一辆比亚迪轿车上拿了砍刀,对方那些戴白手套的人从路边草丛里拿出“关某刀”、木棍,苑某喊了句“给我打”,双方就相互打了起来。没砍几下,赵某一方的人就跑了,跑的时候被典当行一��的人砍了几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陆某、赵某的损伤程度。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苑某的身份情况。9.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某峰、赵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民警在现场路××现××刀、在××后座上发现三把“关某刀”的事实。10.已决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23日上午,其开车到天目山路上的一家当店典当车,但老板娘不给办,其骂了一句就离开了。过了10分钟左右,当店老板苑某打电话问其为什么骂他老婆并一直骂其。后因苑某一直打电话,其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问其在哪里说要来找其,其听他的意思要打架就讲“大家到许胡村的水库边上去好了”,他说不会去但一直说要来找其,其就对他说“我到你店里去”,苑某说“好嘛,你过来嘛”。随后,其打电话给“翁某三”、“中秋”和“小辉”,对他们讲有人找其麻烦,叫他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其携带二把砍刀开车带他们三人到当店门口后,老板娘过来打了其一耳光还骂其,苑某把一杯热水洒在其身上并说“给我打”,边上的人都去拿刀了。其火了就到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一刀将苑某拿着的铁锹打掉并叫他不要动,对方10多个人拿着“关某刀”过来砍其,其也用刀砍对方,“翁某三”、“小辉”、“中秋”当时都打在一起,场面很乱。因对方人多,其身上被砍了几刀,就跑进了附近的警务室。11.被告人苑某(“林某寄售商行”负责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2年5月23日上午,赵某打电话说他有一辆轿车要典当给其,其说人在外面叫他到其店里去。后巫某甲打电话说赵某骂了她还威胁说要把店砸了,其就打电话质问赵某。在电话里吵起来后,其问赵某在哪里要去找他,赵某就说一起到许胡村水库边上去好了,其说不去后赵某又说到其店里来,其说“你来好了”就挂了电话。其当时想到水库边上去肯定是要打架,赵某在电话里很狂,其听出来到其店里去就是去打架。接着,其叫在一起的阚某快点过去,并打电话给陆某、巫某乙,讲有人要闹事打架叫他们到其店里去帮忙。12时30分许,有二辆车到了其店门口,赵某带了“大贵”、“小辉”、“雪峰”等好几个男子下了车,巫某甲就上去打了赵某二耳光,其把手里的热水���到了他身上。赵某等人转身回车里拿砍刀,其就对陆某他们说“给我打”,然后就拽着巫某甲跑进店里了。其当时看到陆某从旁边洗车店门口拿了把铁锹,不清楚店门口的一些人是谁叫去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聚众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所纠集的人员是否系其合作伙伴,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其提出的赵某拿刀出来后是说“给我挡一下”的辩解,与其本人庭前的供述以及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苑某没有纠集过陆某等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便有人持“关某��”与赵某对打,苑某也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由于涉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情况予以采纳,但案发现场出现众多身份不明人员与“关某刀”、赵某被人追打受伤跑进警务室也属事实。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苑××与赵某均有明显过错,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宜以此为由减轻罪责。被告人苑某在案发当日以及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某某关抓获后接受讯问时,均没有如实交代其与赵某相约打架斗殴的事实,在庭审中又否认其当时指使他人上前打斗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苑某认罪态度好一说难以成立。被告人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苑某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轻微、要求对苑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