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9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步行回其租住的地方,当其行至蒲城县县城洛滨北区社保局门口的巷道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背着单肩包走在前面,便尾随至社保局门口,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时抢走其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约100元左右、白色直板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棕色七匹狼钱夹一个、被害人的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医保卡一张及会员卡两张。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钱夹总价值54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蒲城县街道闲逛,当其步行至尧山路方城堡巷道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背着包独自行走,便上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啄木鸟钱夹一个、化妆包(内装有化妆品若干)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44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12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程某某独自一人在蒲城县城延安路人行道上乱逛,当行至三官庙北巷口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站在道牙边,后乘其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化妆品若干。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步行回其租住的地方,当行至蒲城县县城洛宾北区南北巷道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背着单肩包走在前面,便尾随至社保局门口,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包后逃离现场。抢得现金约100元左右、白色直板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棕色七匹狼钱夹一个、被害人的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医保卡一张及会员卡两张。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钱夹总价值545元。挎包丢弃,赃款花费,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9月28日晚上8点40分至9点之间,她从祥龙宾馆下班回家,从延安路财政局对面的巷向北到社保局门口时,没留意有个男的从身后猛的将她的斜肩挎包抢走,从社保局门口的巷向东跑了。被抢的东西有:一个女士深棕色斜挎单肩皮包,包内装着一个长方形棕色七匹狼钱夹(2012年春季花了四五十块钱在蒲城县红旗路一家卖羽绒服店里买的),钱夹里有100元左右的现金、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医保卡一张、会员卡两张(一张是家福乐超市会员卡,另一张是三美VIP会员卡)。还有一部白色的诺基亚E63直板手机,手机是2010年6月份以1000余元买的。她没有报案。2、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12月27日供述,2、3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他独自一人走到社保局门口的一条巷道里时,发现前面有一单身女性挎着包向巷道北边走,他因被女朋友骗了后感觉心里不平衡,萌发出抢人进行报复的念头,他走到那女子后面,趁其不备迅速用手夺下她右肩上挎的包向南跑,拐到东环路上打开包将里面的东西装进自己的衣服里,把包顺手扔进路边的一个垃圾箱内。包是一个女士深棕色斜肩挎包,包内装着身份证、约100元现金,棕色钱包、白色直板诺基亚E63手机及一些消费卡。现金花了,手机用着,身份证及其他东西都放在暂住的房间内。3、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估价522元;被抢七匹狼钱夹估价为23元,总价值为545元。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交代,从程某某暂住处搜查、扣押被抢赃物七匹狼钱夹、诺基亚手机、身份证、医保卡、社保卡及会员卡,2013年3月18日已发还被害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抢包的地点,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抢物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闲逛至蒲城县城尧山路方城堡巷道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背着包独自行走,遂上前抢被害人陈某某的包,陈小娇抓住包不放并踢打被告人,被告人程某某将挎包抢走逃离现场。抢得现金200余元、啄木鸟钱夹一个、化妆包、化妆品若干。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444元。赃款花费,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她到尧山路与庙前街十字路向东第一个南北走向的巷道给她姐送完东西顺巷道向尧山路走,一个人正向北走时,突然听到身后有脚步声,转身看见一个男的带着黑色口罩已经走到跟前,直接就抓住她的包就拽,她抓住包带,还用脚踢他,那人用右手把她左脸扇了一下,她吓得把包带放了,那男的抢了包顺巷道向南跑了。被抢的包是一个红色斜挎包,包里有一个黑色啄木鸟钱包,一千元余现金,一张身份证,一些化妆品。她没有报案。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闲逛到尧山路鸿瑞豪酒店对面的一个巷道里,看到前边有一个女的,肩上挎个包,我就跟上去,走到那女的跟前抢她的包,那是个女娃,他走到跟前直接拽她的包,那女娃抓住包带不放,两人互相撕扯,那女娃还踢打他,他用手挡,胳膊向外豁开她,那女娃放开手,他抢到包后就向巷道南跑了。他抢的是一个红色的挎包,包里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大概200多块钱的现金,和一个二代身份证,再有一个粉红色的化妆品包,里面都是女娃用的各种化妆品,再有一串钥匙,钥匙上有一窜熊猫样的饰品。包和包里的东西都在他住处放着,包里的钱花了。3、证人李娜证言,她当时在鸿瑞豪酒店上班,陈某某走了一会又哭着跑到酒店说包被抢了,陈小娇嘴有些肿。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交代,从程某某暂住处搜查、扣押被抢赃物红色女式包、身份证、钱包及一些化妆品,2013年3月22日已发还被害人。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挎包估价305元,啄木鸟钱夹估价60元,化妆品估价79元,总价值为444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抢包的地点,被害人陈小娇辨认出被抢的包、化妆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2月17日晚2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蒲城县城延安路街道闲逛,当行至三官庙北巷口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肩上挎着包站在道牙边,便乘赵某某不备将赵的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抢得化妆品若干,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元。赃物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7晚上12点钟左右,她在延安路路南边的道牙上等人,站的地方向南有一个巷道,巷口的东边有一家门店叫“格林童趣”。她右肩上挎着包,一男子从她后面过来直接拽她的包,她抓的包带,包带扯断了,这人抢走包就跑了。她的包是一个黑色斜挎包,是2012年10月份在蒲城县花了75块钱买的,包里有一个大显牌黑色翻盖手机,手机是2011年11月份以300多块钱买的。包里装有化妆品,价值1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不到十元的零钱。她没有报案。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中心广场向东闲逛到延安路中段一个巷口,巷口东边有一家“格林童趣”的门店,他看见有一个女娃右肩上斜挎个包,包的带子比较长,他就绕到女娃后面拽包,把包带拽断了,抢了包向南边的巷子跑了,后跑到快到紫金路口地方,就把包里的部分化妆品扔到垃圾堆里,没有手机、现金。包拿回他住的房间,包里还有一个二代身份证。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交代,从程某某暂住处搜查、扣押被抢赃物黑色女式提包、身份证及一些化妆品,2013年5月17日已发还被害人。4、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化妆品估价15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抢包的地点蒲城县三官庙巷与延安路的交汇处,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被抢的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共抢夺三次,价值1304元。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刘飞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6日晚上11点多,程某某到蒲城县尧山路中他开的“迅捷科技”电脑维修门店偷盗,被他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赶来将小偷带走。2、侦查终结报告,证明程某某因盗窃被抓后,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先后三次抢夺他人挎包的事实,程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