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曹××为与被告谢××、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谢××、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曹××为与被告谢××、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谢××,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曹××。被告:谢××。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住所地:浙江省××海事路××楼××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叶××、刘××。原告曹××为与被告谢××、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温州市得尔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谢××,被告浙××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曹××撤回对被告得尔乐公司的起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12年6月8日7点30分许,被告谢××驾驶车牌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游客服务中心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温州市得尔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9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6750元、出院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16元、急救费240元、其他损失403元,合计57712.92元;2.被告浙××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赔偿医疗费421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6750元、出院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216元、其他损失303元(含停车费235元、日用品费68元),合计97710.87元,扣除被告谢××已垫付的42000元,被告谢××尚某支付55710.87元。被告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向得尔乐公司借用,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4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浙××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同意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赔偿营养费;护理期限认可60天,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认可4个月,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若原告提供票据,对财产损失、急救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150元;鉴定费和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曹××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及花费某某费12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16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八份,拟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8个月的事实;7.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8.护理费收据二份、陪护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9.工资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每月3500元;10.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支出的费用68元;11.停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为235元的事实。被告谢××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谢××对原告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被告浙××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通费1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与鉴定意见书结合认定;对证据8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一张未盖章的陪护收据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费用也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保险虽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结合原告住院达45天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与关于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以之后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中的陪护证明及陪护公司的收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陪护收据未加盖印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证,无原件加以核对,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购买日用品形成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的车辆被扣在交警部门产生的停车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被告浙××保险均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早上,被告谢××驾驶车牌为浙c×××××号轿车由东钱湖向阳渔港驶往悦庄酒店,7时30分许,途经××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游客服务中心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在该路自南向北驾驶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阴囊软组织挫伤伴血肿、睾丸附睾挫伤、前列腺增生、高血压病。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42141.87元。2013年7月1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曹××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8个月,住院45天需要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支出5天陪护费750元,购买日用品支出68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拖车损失为1300元。事发后,原告支出停车费235元。被告谢××已向原告支付4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浙××保险作为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本院参照事故认定,确定由作为驾驶人的被告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42141.87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5天的护理费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余住院40天也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6000元,故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4812元;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天标准认定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按此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低于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载明建议其休息8个月,但之后经鉴定,原告仅需休养180日(含住院期间),故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54元。结合原告的门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1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停车费235元、日用品费68元的主张,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浙××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建议原告休息及陪护的相关证明,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39682元;二、被告谢××赔偿原告曹××其余经济损失45694.87元元,扣除被告谢××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谢××还应支付3694.87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谢××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为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