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佳与被上诉人齐中强、齐志海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女,1992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中强,男,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海,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振义,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李佳与被上诉人齐中强、齐志海,原审被告李振义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佳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齐中强、齐志海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经媒人齐志华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佳生育一女儿,取名齐诗语。2010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方通过媒人齐志华的手交给被告李佳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另外,被告李佳认可,看家时原告方给其见面礼600元,结婚典礼当天上车手封子800元。原告齐中强认可被告李佳带到其家里的嫁妆有:洗衣机两台(结婚典礼前和典礼后各购买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韩电电冰箱一台、棉被及床上用品。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同居后,前期感情尚可,近来,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振义持据起诉来院,要求原告齐中强偿还欠款81800元(已另案处理)。2013年2月25日,原告齐志海、齐中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佳、李振义退还建房款、彩礼款1053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佳借婚姻向原告齐中强索要财物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媒人齐志华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李佳接收了原告方的建房款60000元、彩礼款20000元,被告李振义并未经手该建房款和彩礼款。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婚前,一方父母所给予的建房款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此,被告李佳应将其接收原告方的建房款6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给被告李佳的彩礼款,被告李佳应酌情予以返还。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李佳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属于被告李佳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该嫁妆的实际用途,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也可折抵彩礼款和部分建房款后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佳辩称,原告给付的建房款和彩礼款,已在日后的生活中和开商店时花费了、投资了,不应当退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被告方提供证人夏宁宁的证言,但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齐中强、李佳支付的15000元商店转让款来自于建房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诉称,除被告李佳认可的建房款和20000元彩礼款外,见面时通过媒人的手交给被告李佳见面礼1100元、看家时交给被告李佳2400元、给被告李佳买“三金”花费6700元、上车手封子3200元、下车手封子120元、婚后被告李振义盖房子拉原告齐志海40个垛的砖头,共计4000元,被告李振义盖房子借原告齐志海现金2000元、买收割机借4000元、装太阳能被告李振义欠1800元,另外,被告李佳结婚时带到其家里的嫁妆,也已让被告拉回家了,现在已只剩下几床被子了。对此诉称,被告李佳、李振义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中强与被告李佳结婚典礼后,原告齐志海与被告李振义之间的经济纠纷,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李佳应退还给原告方建房款58000元。因被告李振义并未接收,也未经手原告所给付的财物,所以被告李振义不应当承担返还建房款和彩礼款的责任。关于非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李佳已另案起诉,故本案暂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李佳举行结婚典礼前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折抵彩礼款和部分建房款后归原告齐志海、齐中强所有。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齐志海、齐中强建房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志海、齐中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被告李佳承担1300元,原告齐志海、齐中强承担1100元。李佳上诉称,60000元款项是给上诉人李佳和被上诉人齐中强在婚后共同建房所用,应当认定是对李佳和齐中强双方的共同赠与的。另15000元是由李佳支付租赁门店费用从60000元建房款中支出的,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改判。齐中强、齐志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由李振义作为原告诉齐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齐中强偿还李振义现金81800元。齐中强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3)息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佳起诉齐中强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判决:1、非婚生女齐诗语归原告李佳抚养,被告齐中强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佳子女抚养费3200元(按每月260元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齐诗语年满18周岁止。被告齐中强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李佳应提供便利。2、李佳二次怀孕后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1264.23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632.12元。3、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为扣押的财产: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六台,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样品),立式电风扇3台,液晶电视机3台,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佳与被上诉人齐中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从2010年农历11月12日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庆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名齐诗语(现女儿由李佳抚养)。被上诉人齐中强虽然给付上诉人彩礼款六万元,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年,孩子需要抚养,生活需要消费支付,而且共同租房经营家电均有支出。鉴于以上事实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李佳应适当返还齐中强彩礼款40000元较为适宜。李佳上诉称有15000元经营家电的租赁费是在60000元礼款中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李佳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带到齐中强家中的嫁妆,折抵彩礼款和部分建房款归齐中强所有,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齐中强建房款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佳负担800元,齐中强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加峰审 判 员 林照友代理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