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王连生,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东,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连生与被告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韩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2年7月16日4时许,户小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新大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连生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生、户小旭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国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连生损失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392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22元、复印费60元,合计75076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韩国东辩称:被告韩国东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韩国东,户小旭是韩国东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韩国东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韩国东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6017.16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号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国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韩国东雇用司机户小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新大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连生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生、户小旭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王连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43天)、门诊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遵化市堡子店学春泥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中记载:兹证明王连生系我厂职工,月工资2300元,自从2012年7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及养病,至今没有来厂上班。按我厂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奖金,特此证明。工资表显示王连生月工资2600元。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在事故发生前,不能确定该单位真实存在,对工资表亦因无主管、会计、核销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60周岁,已达被扶养人及退休标准,原告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赔偿。3、青海唐荣矿业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青海唐荣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王志刚系我公司管理人员(副矿长),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2年7月份,因其父亲王连生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3个月护理其父,在请假期间,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和奖金。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明中无证明人签字,且该证明中所证明的工资数额已超过了国家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无财务、工资审核人员签字;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矿产的开采,所以对其工资表中所写明的矿长一职,二被告认为并不存在。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王连生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10%,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休息时间评定过高,与公安部公布的误工日评定准则不符;对10级伤残予以认可,但Ia值过高,且应按照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622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1400元。7、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6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5-7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韩国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国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收据8张(金额18017.16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医药费总数中有2000元是原告自己开支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韩国东与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王连生对证据1不认可,称此规定无法律依据,医药费等均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韩国东对证据1不认可,称被告上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连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但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原告Ia值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计算年限应以原告实际年龄为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东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且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连生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01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3356.36元(28490元/年、43天)、误工费24313.9元(76.7元/天、317天)、伤残赔偿金27475.4元(10级伤残、Ia值10%,8081元/年,63岁)、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622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104.8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东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韩国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生各项损失合计8010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生68145.6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58145.66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195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7175.5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连生753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国东为原告开支16017.16元,由原告王连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韩国东。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王连生负担180元,由被告韩国东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