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双某甲与薛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甲,薛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双某甲(又名双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苑小区背后。被告乔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苑小区背后,系薛某某妻子。原告双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20‰,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二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给原告偿还借款,自愿用红枫苑房屋一套抵顶该借款,并当场写下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薛某某、乔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打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条据没有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某、乔某某偿还原告双某甲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薛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