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章助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乙,章助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章助发,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兰,江西省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助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被告人章助发及其辩护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章助发因琐事与何某乙发生纠纷,次日7时许,被告人章助发用硝酸泼何某乙背部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章助发于2011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27800元,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助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章助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晓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助发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瑞安市的浙江强力固件有限公司上班,并没有逃避侦查,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多次传唤不到案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所使用的硝酸系日常工作用品;3、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2万余元,被害人何某乙也没有什么异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到位,所以该调解协议应是有效的;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章助发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工业区一电镀厂的车间内因琐事与何某乙发生纠纷,次日7时许,被告人章助发在该电镀厂车间内配药水时,用装在瓢里的硝酸泼何某乙背部致伤,同时伤及站在何某乙旁边的左占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主要损伤为III°烧伤总面积为23%人体总面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章助发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0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助发的身份概况;2、被告人章助发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何某乙、左占保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各自被被告人章助发用硝酸泼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左平才、朱天丁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见被告人章助发用装在瓢里的硝酸泼何某乙背部致伤,同时烧伤旁边的左占保的事实;5、证人左红财、吴某、倪某、张占广的证言,证明事后看见被害人何某乙被硝酸烧伤的事实;6、瑞安市公安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7、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800元的事实;8、抓获经过,结合被告人章助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章助发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助发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章助发赔偿医疗费51589.6元、误工费20044元、护理费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38577.6元。被告人章助发辩称已于2000年12月30日与原告人在乡政府、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7800元,此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00年12月30日,双方亲属在当地乡、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章助发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何某乙方人民币27800元。2013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120日和120日。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589.6元、误工费20044元、护理费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6416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717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后,双方亲属在原、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当地乡、村干部主持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章助发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何某乙方人民币2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助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助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由于被告人章助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章助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亲属在原、被告人没有到场,同时也未得到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辩解该协议有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4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助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章助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379.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