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陈某。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法磨合。被告对原告要求很多,原告尽力也无法使其满意。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生育小孩,但被告始终拒绝回避,这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3年6月18日,被告再次无故大发脾气,并砸坏家里物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7月17日,被告回家将全部衣用都搬回娘家,自此彻底决裂。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几次争执,但经沟通后仍能和谐相处,并无原则性问题,也没有影响感情,更谈不上感情破裂。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存有外在因素。原、被告每有口角,原告的父母都会掺和其中,被告虽因此很受伤害,但并未完全迁怒于原告。三、被告回娘家居住全是无奈的权宜之计。2013年6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认为双方都需要冷静一下,所以回娘家居几天。一周后,被告回家取衣服等生活用品,发现门锁上了,也联系不上被告,无奈只能回娘家居住。再后来原告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父母曾扬言要打断被告的腿。四、是否生孩子问题是原告及家人的心结。被告并非不想要孩子,而是认为,被告现在身体状况不好,稍稍推迟一些时间更为稳妥。且原告到今年3月份才有工作,经济因素也应考虑。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某些矛盾通过双方真心诚意的沟通,排除外在干扰因素,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双方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4张(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乱摔东西,且已把衣物全部拿走,双方已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6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