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留小、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善,张留小,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53号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军,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白文善,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张留小,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白利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张学平,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屈宝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诉被告张留小、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治军,被告白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张学平、屈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文善向原告神木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签订了贷款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执行利率上调50%即:月利率按1.8%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担保。借款后,被告白文善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7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白文善偿还借款本金668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200元及从2013年3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文善、张留小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且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执行利率上调50%,即月利率按1.8%计算的事实。2、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为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向原告借款负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张学平、屈宝强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夫妇共同向原告神木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签订了贷款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执行利率上调50%,即月利率按1.8%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担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7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偿还借款本金668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200元及从2013年3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张留小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路9排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14**)予以查封;对被告白利平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合同号:Y09137696,开发商:中海兴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中海国际社区,预售号:2009290,房号:13-12401)。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农商行与被告白文善、张留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与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因此,被告白文善、张留小所欠原告神木农商行借款本息理应偿还。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作为被告白文善、张留小借款时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文善、张留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文善、张留小负担。被告白利平、张学平、屈宝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