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帅、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姜鲁于2012年12月2日就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7号楼5层2-502的房屋签订编号E09106595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三方签订编号J12072558的《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0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已成功促成房屋交易,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作为报酬及因被告违约将承担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0800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暂计至2013年1月2日为12900元),共计40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我与案外人姜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说明房屋时不存在抵押的,但合同签订之后我们才知道房屋设有抵押,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就是我想购买一套没有抵押的房屋,我不愿意承担额外的风险,当时我和卖方协商,卖方要求我支付违约金2万元,之后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就解除了。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反诉称:我与我爱我家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我爱我家公司承诺帮我找到合适自己购买条件的商品房。合同中对于我爱我家公司的相关义务约定明确具体,虽我与案外人姜鲁于当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但由于我爱我家公司及姜鲁隐瞒事实真相,将设有抵押条件的房屋出售给我,而双方在合同中却称诉争房屋没有设定抵押,造成我支付给姜鲁的定金2万元无法退还,所有本次我爱我家的居间行为不但没有实际履行,反而造成了我的重大经济损失,且耗费了我巨大的时间成本也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综上,我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本合同的居间方,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但我爱我家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我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方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初,我方已经向买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显示有抵押,当时买方是认可的,双方当时是因为手续比较好办了,所有说没有抵押,但是对方是明确知道房屋的抵押情况的。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购买房屋是因为她的资金出现问题,与房屋业主私自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所以有权索取居间服务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在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与案外人姜鲁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09106595),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购买姜鲁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月苑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00000元,定金金额为20000元,合同显示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签约当日,案外人姜鲁、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了居间服务的主要内容,并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向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0800元,居间代理费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迟延支付的,迟延支付方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给付姜鲁2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乙方)与姜鲁(甲方)达成《解约声明》,该声明称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所签编号为E09106595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乙方单方违约,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贰万元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承诺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现解除所签编号为E09106595《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对居间代理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称在与姜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并未告知其购买房屋存在抵押,刻意隐瞒事实,这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同意给付居间代理费,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定金损失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设有抵押,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对房屋抵押情况是知情的,之所有在合同上写明房屋没有抵押是为了省去交易流程中的麻烦,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资金方面出了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据、《解约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我爱我家签约提示》、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依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提供了与案外人姜鲁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且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与案外人姜鲁已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定金。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尽到了部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与案外人姜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所购买的房屋未设立抵押,该约定与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存在瑕疵,并且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尚未完成协助办理网签及房屋过户手续等居间服务,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支付居间代理费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所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酌情调整为10000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尚未完成,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辩称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未明确告知购买房屋设有抵押,正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欺诈行为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赔偿其定金损失,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房屋设有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与案外人姜鲁签署的《解约声明》中亦明确,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单方面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的该项抗辩意见及由此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