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中**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河北省XX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文韬、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文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XX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XX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其与XX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某因业务经营发生纠纷,张某某心生不满,伺机报复。2012年11月份,张某某给被告人任某某3万元前期费用,让任某某报复孟某某。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好处费相邀,让二人一起到承德打人。2013年1月21日至1月24日,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四次来到承德,由任某某与他人摸清孟某某住址及上班路线,王某某驾车载着任某某、刘某某伺机伤人。2013年1月25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白色轿车拉着任某某、刘某某来到XX小区40号楼附近,任某某、刘某某用黑色毛线帽子遮脸,持棒球棒蹲守。7时20分许,孟某某出门上班,被等候的任某某、刘某某用棒球棒追打致伤。随后,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驾车逃回唐山,行经XX县境内,刘某某将毛线帽子、棒球棒丢弃。事后,张某某又给付任某某8万元,任某某给付王某某1万元、给付刘某某1万3千元。经XX市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主要辩称,当时找被告人任某某就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孟某某,也没给任某某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姜文韬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系因被告人要账所产生的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张某某当初的目的不是为了殴打被害人,而是出于吓唬的目的。4、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能当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5、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亚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高血脂症疾病,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交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CT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做辩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张国强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害人孟某某所受伤害中有部分系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只打了孟某某几下,并且及时制止了刘某某殴打孟某某的行为。3、被告人任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能当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主要辩称,当时任某某只是雇佣其开车来承德,后来才知道是来承德打人,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蔡文杰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能当庭能自愿认罪,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做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XX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其与XX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在经营过程中,XX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某因维护企业经营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张某某心生不满,伺机报复。2012年11月份,张某某给被告人任某某3万元前期费用,让任某某报复孟某某。任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好处费相邀,让二人一起到承德打孟某某。2013年1月21日至1月24日,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四次来到承德,由任某某与他人摸清孟某某住址及上班路线,王某某驾车载着任某某、刘某某伺机伤人。2013年1月25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白色轿车拉着任某某、刘某某来到XX小区40号楼附近,任某某、刘某某用黑色毛线帽子遮脸,持棒球棒蹲守。7时20分许,孟某某出门上班,被等候的任某某、刘某某用棒球棒追打致伤。随后,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驾车逃回唐山,行经XX县境内,刘某某将毛线帽子、棒球棒丢弃。事后,张某某又给付任某某8万元,任某某给付王某某1万元、给付刘某某1万3千元。经XX市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私下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五万元整,并已给付。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因患有亚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高血脂症疾病于2013年3月25日被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可以证实,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孟某某总是在生意上刁难张某某,于是其找到任某某,让任某某到承德吓唬吓唬孟某某。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2年11月份,一个叫“二哥”的人找到任某某,问收拾一个人大概多少钱,就是吓唬吓唬,别太重了。任某某说几万就够了,“二哥”说让任某某帮他去吓唬一个人,别把人打坏了,完事后给点钱。之后,由于任某某忙着结婚,结完婚后,任某某就找到“小东北”让他跟着去承德打人,完事后给他钱,“小东北”就同意了。之后任某某又联系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开车拉着任某某去承德打人,事后给王某某一万元。2012年12月份,任某某和王某某开车来到承德,通过被害人孟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车,了解了孟某某的上下班路线后就回唐山了。任某某让王某某买了三个黑色能遮挡脸的帽子,三副手套和三个黑色口罩,又买了两根棒球棒。之后又四次到承德踩点。2013年1月25日早上,王某某开车拉着任某某和“小东北”来到承德,在承钢的XX小区任某某和“小东北”用棒球棒将那个开霸道的人打伤后,三人开车跑回唐山。在路上“小东北”将棒球棒和帽子、手套扔在路边。回唐山后,任某某找到“二哥”,告诉他打完了,那个人可能腿折了。“二哥”也没说别的,就给了任某某三、四万元钱。事后任某某给了王某某一万元,给了“小东北”一万三千元。过了两天,“二哥”在任某某家附近又给了任某某四万元钱。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任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开车去承德,王某某说是他开还是让司机开出租车去,任某某不让王某某开出租车,因为让王某某拉着人去承德打人,其中有一个叫“二哥”的人,怕开出租车被人发现。后来王某某怕出事还是开着出租车拉着他们去了承德。2012年12月中旬,任某某又要去承德,这次王某某是在出租车行租车去的承德。2012年1月21日,任某某又要去承德,王某某就在丰南区的一个车行租了一辆冀B**白色丰田花冠轿车,租完车后,王某某问任某某区承德干什么,任某某说去承德打一个人。王某某说租车是用的其身份证和驾驶本,出了事,一查就能查到,任某某说没事,打人不用王某某露面参与,就负责开车,事后给一万元,因为当时王某某欠别人钱,就同意了。2013年1月22日,王某某拉着任某某和“小东北”去了承德。2013年1月23日,王某某拉着任某某和“小东北”又去了承德。2013年1月25日凌晨6点多,王某某拉着任某某和“小东北”从唐山来到承德一个小区,任某某和“小东北”从渔具包里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棒,然后各自戴上一顶黑色的只露出眼睛的帽子,在小区附近溜达,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王某某看见一个人走向一辆白色霸道车,刚打开车门,“小东北”就拿着棒球棒打那个男子,后来任某某也拿着棒球棒打那个男子,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任某某先回到车上,喊“小东北”走了。事后,回到唐山,任某某给了王某某一万元钱。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3年1月20号,有个叫小昆的朋友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跟他去承德吓唬吓唬人打个架,刘某某就同意了。第一次来承德是一天下午,当时是一个叫小猛的人开车,过了一天早上还是小猛开车,拉着小昆和刘某某又去承德,在一个小区门口,刘某某和小昆一人拿着一根棒球棒,戴一顶黑色帽子,把脸挡住,就露出眼睛。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出来一个男子,小昆给刘某某使个眼色让打这个男子,刘某某就用棒球棒打这个男子,后来,小昆也用棒球棒打这个男子,将这个男子打到在地上。打完后,就开车跑回唐山了,在路上,刘某某将棒球棒和帽子等扔了。回到唐山后,小昆给了刘某某一万三千元钱,给了小猛一万元钱。5、王某某2013年3月7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12号照片)就是和王某某一起去承德打人的叫“小东北”的人。任某某2013年3月18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8号照片)就是雇佣任某某去承德打人的人。任某某2013年3月7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10号照片)就是和任某某一起去承德打人的叫“小东北”的人。刘某某2013年3月6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5号照片)就是和刘某某一起去承德打人的叫“小猛”的人。犯罪嫌疑人任某某(10号照片)就是和刘某某一起去承德打人的叫“小昆”的人。张某某2013年3月15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10号照片)就是张某某找来去承德打人的叫“小昆”的人。6、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1月25日早上,孟某某从承钢XX的家中出门上班,在楼下要上车时,有两个蒙面的人用棒球棒过来打孟某某,两人一边打孟某某一边跑,在跑到两栋楼之间时被打倒。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月25日早上,岳某某接到孟某某的电话,说其在家门口被人打了,岳某某赶到孟某某家楼下时发现孟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孟某某说腿和胳膊不能动了,后来承钢医院的救护车来把孟某某拉走了,岳某某去承钢医院了解孟某某腿部、胳膊、头部多处骨折。8、证人于某某、刘某、段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早上7点左右,在承钢XX小区41号楼西侧停着一辆浅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有两个人戴着黑色的帽子,遮着半个脸,在楼下呆着。9、XX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现场勘察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被打伤的现场情况。10、XX市高速公路视频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开着租来的冀B**白色丰田花冠轿车几次来承德踩点及2012年1月25日来承德伤害孟某某的事实。11、XX货运联合车队与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补充协议-01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12、XX市双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6)萨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私下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15、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CT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亚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高血脂症疾病的事实。16、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四被告人系健康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 晖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