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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国良修春旭牛晓杰郑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良,修春旭,牛晓杰,郑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任国良,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春旭,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牛晓杰,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郑书清,女,成年人,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国良与被告修春旭、牛晓杰、郑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春旭、牛晓杰、郑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修春旭向我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牛晓杰、郑书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修春旭未答辩。被告牛晓杰未答辩。被告郑书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修春旭向原告任国良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牛晓杰、郑书清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款于2012年11月13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修春旭借款后,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修春旭杰向原告任国良借款,该借款由被告牛晓杰、郑书清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当庭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春旭欠原告任国良借款本金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牛晓杰、郑书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