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吴甲将被害人吴某带至街道石龙街一弄7号“银河假日酒店”502房间。同日16时,吴某提出要离开房间回家,吴甲为促使吴某与其丈夫离婚,以藏匿、撕毁吴某的衣物,掐脖子等方式,迫使吴某滞留于该房间。5月8日6时许,吴某逃离该酒店。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馆入住登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丙、吴丁、瞿某女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晓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