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男,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严芳,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锦根、被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沈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相互缺乏共同语言、缺乏信任,被告疑心疑鬼,无中生有怀疑我有外遇,曾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目前我与被告已分床数月,无法与他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按规定负担小孩抚养费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三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我是到原告方家庭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在今年六月份,我曾怀疑原告有外遇,以前没有怀疑过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月7日生男孩丁某甲。婚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