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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金伟与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伟,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赵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被告: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松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耘文、杨斌华。原告赵金伟与被告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事项已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被告创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伟诉称,2011年7月8日,陈关平驾驶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区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3时34分许,途经诸暨市诸湄线19KM300M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地方,与原告赵金伟驾驶的绍兴市涛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关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赵金伟和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陈桂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伟、陈桂香无责任。事后原告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脾脏破裂、头颅外伤等,现已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78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8810.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80元,合计110667.66元。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认为应当按照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向绍兴市涛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47800元,向陈桂香赔偿了人伤损失23262.06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认为应按照鉴定报告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陈关平驾驶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区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3时34分许,途经诸暨市诸湄线19KM300M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地方,与原告赵金伟驾驶的绍兴市涛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碰撞,造成陈关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赵金伟和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陈桂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关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车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脾脏破裂、头颅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57837.5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评定,结论为���鉴定人赵金伟因2011年7月8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以新标准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诉请总额变更为111742.2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上驾驶员陈关平系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院当庭出示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关平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赵金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创锐机械公司系陈关平的雇主,该责任由被告创锐机械公司承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桂香已动用交强险中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952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鉴定所系原、被告一致同意并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机构,原告要求对其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需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就其诉请150元/天而言,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来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按照109.83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本院支持原告600元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78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783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959.20元[医疗费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26959.2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2077.56元(87836.76元-34959.20元-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87036.76元,被告创锐机械公司赔付给原告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金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7036.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赵金伟鉴定费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385号案件受理费2513元,依法减半收取1256.50元,重新鉴定费840元,合计2096.50元,由原告赵金伟负担256.50元,被告杭州市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84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