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第字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雷小刚与冯礼军、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刚,冯礼军,折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字01941号原告雷小刚,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冯礼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折海荣,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原告雷小刚与被告冯礼军、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礼军、折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刚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冯礼军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利息2.2%,由被告折海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商定还款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2013年2月3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于2013年2月8日还本20万元整。所欠49万元及利息至今所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雷小刚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11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冯礼军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由被告折海荣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冯礼军、折海荣均未到庭,亦均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冯礼军向原告借款69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折海荣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冯礼军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被告折海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冯礼军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冯礼军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据原告雷小刚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神民保字第019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折海荣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西郊分理处开设的某账户中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3、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冯礼军向原告雷小刚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雷小刚与被告冯礼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5.6÷12×4=1.87%)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借款本金49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9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请求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7%(5.6÷12×4=1.87%)计算。被告折海荣在原告雷小刚与被告冯礼军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雷小刚与被告折海荣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折海荣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折海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折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礼军追偿。另被告冯礼军、折海荣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还款和担保事实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应当承担其诉讼不作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小刚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该借款本金49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折海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礼军追偿。驳回原告雷小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和财产保全费用1770元。由被告冯礼军、折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