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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以成金检刑附民(2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经济损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峰、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交大立交桥上,用菜刀将用于照明的电缆线割断,前后两次盗走电缆线60米。后李某在藏匿电缆线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75元。李某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缴获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马某某、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李某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人民币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