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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与被告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高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韩兴。委托代理人贺文鹏。被告高丽霞。委托代理人马异峰。原告韩兴与被告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马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丽霞先后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2012年3月28日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未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高丽霞先后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二支,被告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据二支,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高丽霞向原告韩兴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2011年3月29日,被告被告高丽霞向原告韩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还至2012年3月28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丽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高丽霞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20‰,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由于双方未协商所偿该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该20000元小于应付利息数,故该2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兴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从中核减已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奇审 判 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  杨贵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宏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