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326号原告李×1,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2,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3之子)。原告李×1、李×2诉被告李×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及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尚坤广,被告李×3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李×2诉称,我们俩与李×3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崔茹珍于1997年11月去世,父亲李寿堂于2001年6月去世。李寿堂去世后留有位于海淀区田村前街80号内4号房产一套。2007年7月,该房产所在地区开始被拆迁,2012年拆迁人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拆迁的补偿款、补助费等款项擅自发放给李×3,李×3因遗产拆迁也取得回迁安置房屋。我们知悉情况后,开始向李×3要求依法分割相应款项等财产,但李×3拒绝我们的合法合理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李×3因遗产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及回迁安置房屋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李×1要求分得的现金为30万元,李×2要求分得的现金为14万元,并由李×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3辩称,如果上述财产是遗产,我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李×1、李×2与李×3系崔茹珍、李寿堂子女。1997年11月1日崔茹珍去世。2001年6月6日李寿堂去世。李×1、李×2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前街80号内4号房屋系崔茹珍与李寿堂生前财产,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遗嘱、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李×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照片、通知单、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李×1、李×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1、李×2未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前街80号内4号房屋系崔茹珍与李寿堂生前财产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遗嘱、证明、照片、通知单、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1、李×2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前街80号内4号房屋系崔茹珍与李寿堂生前财产,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遗嘱、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李×1、李×2的上述主张成立。依据李×3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照片、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房屋系崔茹珍与李寿堂生前财产,现李×1、李×2以上述房屋为遗产,要求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李×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李×1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