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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夏志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205号原告夏志新,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二梅,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志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二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晚,樊驻民、樊祥驾驶夏志新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拉山皮石到零加码头交货,压断搭建的铁板引桥致使人车落入水中,樊驻民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夏志新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6万元,另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鉴定车损为137050元、评估费4112元、施救费385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39662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最多获赔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夏志新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夏志新。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5月8日,原告司机樊驻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拉山皮石,到零加西码头交货,开车准备直接把货卸到鲁宁货3619船上,结果压断搭建的铁板引桥落入水中,樊驻民经抢救无效溺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监督所鉴定,樊驻民为生前溺水死亡。2012年6月20日,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370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死者樊驻民家属赔偿金260000元、评估费4112元、施救费38500元,综上总计4396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夏志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死者樊驻民系本车司机,事故发生时死者正在驾驶本车,故不能认定死者是相对于本车的三者,对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应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由被告承担,即50000元。原告诉请的229662,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志新保险赔偿款229662元。二、驳回原告夏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承担4124元,由原告承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