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乙,女,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楠均,陕西省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6日,汉族,住凤翔县陈村镇西街村*组,农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正。年底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9月25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一起做生意,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年底还清。被告李某某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正。年底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某在凤翔县陈村镇开办有加油站、加气厂、酒店,所借款项也用于经营活动,现在生意由其妻子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生意,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允 靖陪审员 马珠财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