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与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街友谊路。负责人果先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果先辉,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村三组。负责人詹恒翠,系该公司投资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茗荃经销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茗荃经销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茗荃经销处投资人詹恒翠自愿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詹恒翠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街道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英权审判员 李光强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永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