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世明与张雄飞、王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明,张雄飞,王时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邓世明。被告:张雄飞。被告:王时亮。原告邓世明与被告张雄飞、王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邓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张雄飞、王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明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浙江物流工地挖机填地基平整,按每小时230元计算。截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款计贰万玖仟元整,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有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还款期到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挖机款贰万玖仟元整;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始开始计算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张雄飞、王时亮未作答辩。一、邓世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张雄飞、王时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张雄飞、王时亮向邓世明出具欠条一张:“今天欠邓世明挖机款贰万玖仟圆整(¥29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张雄飞、王时亮签名,并标写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付款期限过后,张雄飞、王时亮并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雄飞、王时亮欠原告邓世明挖机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张雄飞、王时亮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张雄飞、王时亮支付挖机款的请求可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雄飞、王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飞、王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邓世明挖机款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雄飞、王时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