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仓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王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仓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和被告杨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分期归还欠我的饲料款24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给付我1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我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2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某、王某某辩称,2013年5月27日的协议书确实是我们和原告徐某某所签订的,我们也确实差欠原告徐某某230000元,这钱我们肯定会还,但现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在欠原告徐某某饲料款前,我们还欠其他人的饲料款,必须先将他们的钱还清后才能还徐某某的钱;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律师费6300元,我们不予认可;另外我饲养的猪吃了原告徐某某的饲料后,效果并不好,按照原告徐某某当时向我们推销的说法,她应当补贴我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从事饲料销售业,被告杨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养猪业。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杨某、王某某销售饲料,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之间的饲料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债务履行方式,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自2013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30日前每月归还甲方人民币20000元整,直至还清所欠甲方人民币240000元之日止;二、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可就所欠余款一次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且自2013年1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王某某仅给付原告徐某某1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徐某某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亦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被告杨某、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徐某某可就所欠余款230000元一次性向被告杨某、王某某主张,并由被告杨某、王某某承担律师费用6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给付自2013年1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关于被告杨某、王某某辩称需在偿还所欠他人货款后再给付原告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应就饲料效果不好对自己进行补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23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元,合计236300元,并共同给付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明 关注公众号“”